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智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智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智欽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智欽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3月5日凌晨│民國99年9月29日晚上某│││5時許│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實├──┼───────────┼───────────┤│審│判決│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確定│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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