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更正為「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 周桃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人周桃花,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蔡勝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校路5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駕車往右偏移,而擦撞該路段同向前方由周桃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周桃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蔡勝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1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桃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勝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桃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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