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借款人 張淑芬 ,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4萬元,約定契約到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8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應繳日之次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8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