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合計驗淨重壹點玖貳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7顆合計驗淨重1.9266公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柒顆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含計驗餘重1.9266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4528號鑑定書1紙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林俊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在網路聊天室,以每顆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MDMA7顆,雙方並約在基隆市吉祥大樓交易。嗣於100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7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及扣案之MDMA7顆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