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經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經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經豪無故逾入營期限,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徐經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同年6月23日確定,並自99年6月27日起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竟不知悔改,因其係役齡男子,於100年2月15日經由其住同一住所之祖母 徐吳桂花 收受新北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00日3月1日上午8時20分前往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集合之100年第A210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其並已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參加入營座談會,填寫相關資料及領取入營紀念品,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瑞芳火車站外廣場集合。惟其到場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拒絕報到後自行離去,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至指定營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經豪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瑞芳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0年第A210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回執聯、新北市瑞芳區100年3月1日應徵陸軍常備兵第2108梯次入營役男100年2月21日座談會簽到紀錄、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兵役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