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順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8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大華旅館旁之小吃店,飲用不詳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因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6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順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吐氣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徐正順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復酌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徐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復於100年間,復犯本件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頁),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