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5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路口前,為警林檢察或,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經送鑑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