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文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被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第22856號、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呂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政文及呂勝雄各為貪圖不詳之佣金,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一週之該月中旬某日,分別經由「 郭冠澤 」及不詳友人之介紹,加入「郭冠澤」所屬詐騙集團,其等即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郭冠澤」指示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郭冠澤」指定之人,作為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由「郭冠澤」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援用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林○正行騙,使林○正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呂勝雄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郭冠澤」即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偕同呂勝雄持土地銀行存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欲提領全數贓款未果。「郭冠澤」嗣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0元)。蔡政文領得款項後乃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至高雄市○○區○○街○○號,將上開240,000元款項交予「郭冠澤」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郭冠澤」再指示蔡政文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銀行櫃員之關懷詢問,並進而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偕同呂勝雄改去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蔡政文在附近等候,由呂勝雄持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入內欲臨櫃提領所餘款項1,100,000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物;及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在蔡政文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政文、呂勝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呂勝雄就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57頁),核與告訴人林○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偵三卷第71至73頁)、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行員 陳惠珍 於警詢陳述(警一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政文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警三卷第72至79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字第1085000507號函檢附之呂勝雄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71-1至71-4頁)在卷可憑,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7至52頁、第72頁)附卷足考,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呂勝雄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呂勝雄辯稱:被告呂勝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言行舉止異於常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勝雄有何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並無參與犯罪之犯意,應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呂勝雄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知悉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的目的在於獲得佣金,只是不知道佣金之確切金額(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3頁、聲羈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1頁),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被告蔡政文指示被告呂勝雄事前○○○區○○○路金雀KTV待命,等詐騙集團上游幹部告知提領詐騙款項時,被告蔡政文才會指示被告呂勝雄去領錢。被告蔡政文拿土地銀行提款卡去提領4次共計240,000元,被告呂勝雄問被告蔡政文得手的詐騙款項如何抽成,被告蔡政文回答是公司之規定不能透漏(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66頁)等語。足見被告呂勝雄係在知悉為詐騙集團且可抽取佣金之報酬之情況下仍參與犯行,不但提供自己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且除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蔡政文提領外,本身也二度出面嘗試臨櫃領取款項,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擔任車手並出面領取款項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共同正犯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文及被告呂勝雄前開共同三人以上詐騙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蔡政文、呂勝雄依「郭冠澤」指示,持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及二度嘗試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予「郭冠澤」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令去向不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加入「郭冠澤」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加入該集團後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郭冠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係以一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後,由被告蔡政文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由被告呂勝雄嘗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洗錢罪部分既如前述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審判長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及其等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呂勝雄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另案之精神鑑定書(警一卷第22頁、審訴卷第57至95頁)等,主張被告呂勝雄精神有狀況。然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呂勝雄於涉案當時並無受精神症狀干擾,其有明確動機,貪圖眼前利益,雖明知其行為可能觸法,仍著手實施。回顧過去病歷和被告呂勝雄自述,長年來迄今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推測最初之精神症狀是因吸食安非他命所引起,被告呂勝雄並未誠實告知醫師,也因被告呂勝雄幾乎無完整連續一段時間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可觀察其精神症狀是否可完全消退,或是腦部已因長年吸食安非他命已導致永久性精神病症。但此案犯案時被告呂勝雄是明確表示當時並非受精神症狀,如幻聽指示下而實施,所以被告呂勝雄精神症狀應與其犯案行為無關聯。明知其行為有犯罪嫌疑,但仍舊貪圖眼前利益而為,罔顧可能承擔之司法後果。雖衝動性量表結果顯示動作衝動性高於切分值,但綜觀被告呂勝雄過去生長史及疾病史,此衝動性尚未達到疾病之診斷標準。故鑑定人綜合上情,判定被告呂勝雄在涉案當時並未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此有該院108年1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879800號函文所附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47至69頁)在卷可憑。
難認被告呂勝雄行為時因其精神狀況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蔡政文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蔡政文業經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蔡政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其父住院,家中狀況更為嚴峻;被告呂勝雄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被告呂勝雄狀況異於常人,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規定,但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呂勝雄對於概念的形成及解決問題的能力相當差,被告呂勝雄沒有工作、生活拮据,是低收入戶,才想藉以獲得收入改善生活,復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不無可憫之處,均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蔡政文、呂勝雄均因貪圖報酬,參與「郭冠澤」詐騙集團,被告蔡政文依照指示張羅被告呂勝雄食、宿及為其治裝、偕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親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呂勝雄則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負責臨櫃提款,而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俱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蔡政文、呂勝雄年輕力壯,不思努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吃紅、佣金,而加入詐騙集團,各依指示提供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共計提領240,000元之贓款,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幸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所餘1,110,000元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蔡政文及呂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各1份,為被告呂勝雄所有,且其提供做為匯入詐騙贓款及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編號5之手機各1隻分別為被告呂勝雄、被告蔡政文所有,且供聯繫詐騙犯罪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至未扣案業經提領之240,000元,依據被告蔡政文供述
,業經交付予上游「郭冠澤」指定之人,且其與被告呂勝雄均未及取得佣金之報酬,難認其等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前於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9日間遭詐騙而提領現金共計4,220,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見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位所載,提領現金交付時間見審訴卷第147至161頁「台北地檢署公證部分收據」之「申請時間」)。因被告二人就其等加入「郭冠澤」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間未能特定,較可確定之加入時間,乃107年11月26日提款前1週之11月中旬左右(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142頁),是卷內並無他項確切證據顯示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4,220,000元時,被告二人業已加入詐騙集團,或曾參與該部分之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車手│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107年10月│「郭冠澤」所屬詐騙集團成│107年11月26日│呂勝雄│107年11月26日下午│未成功提領││26日起至│員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下午3時許││某時│││107年11月│察官名義,以林○正涉嫌違│(入帳時間則為││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26日間│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下午3時34分)││路241號土地銀行前││││款項交給檢察署為由,施用│││鎮分行(臨櫃)││││詐術,使林○正誤信為真而│匯款新臺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1,350,000元│蔡政文│107年11月26日下午6│提領60,000│││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呂勝雄土│││時32分、38分│元2筆│││地銀行帳戶內。│││高雄市○○區○○路│││││││二段281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自動櫃員機│││││├─────┼─────────┼─────┤││││蔡政文│107年11月27日凌晨0│提領60,000││││││時50分、51分│元2筆││││││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87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呂勝雄│107年11月27日上午│未成功提領││││││11時│││││││高雄市○○區○○路│││││││二段281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臨櫃)││└─────┴────────────┴───────┴─────┴─────────┴─────┘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土地銀行存摺│1本│㈠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在被告呂勝雄身上扣得。│││││㈡為被告呂勝雄所有,且其提│││││供做為匯入詐騙贓款及臨櫃│││││提領贓款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2│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㈠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在被告呂勝雄身上扣得。│││││㈡為被告呂勝雄所有,且其提│││││供做為匯入詐騙贓款及供被│││││告蔡政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3│印鑑章│1枚│㈠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在被告呂勝雄身上扣得。│││││㈡為被告呂勝雄所有,且其提│││││供做為匯入詐騙贓款及臨櫃│││││提領贓款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4│廠牌SAMSUNG手機(搭│1支│㈠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配門號0000-000000號││在被告呂勝雄身上扣得。│││SIM卡1張)││㈡為被告呂勝雄所有,且供聯│││││繫詐騙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5│廠牌OPPO手機(搭配門│1支│㈠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在被告蔡政文身上扣得。│││1張)││㈡為被告蔡政文所有,且供聯│││││繫詐騙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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