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他字第2號原告 徐苗藻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鄭詠竣
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竹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該事件已經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本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80元。因本院為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並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除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727元外【計算式:4,080-35
3=3,727】,尚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5,46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87元【計算式:3,72
7+5,460=9,187】,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5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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