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提起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