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宋尚錡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得業 被上訴人 謝至勛 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始為合法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謝至勛介紹被上訴人陳得業承包裝潢上訴人位於花蓮市○○○路○○號5樓之
6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為究竟係屬變更工程範圍或僅他項工程項目之追加,逕自認定係屬上訴人為工程變更,且未附理由敘明,亦認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履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證人 劉榮騰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係為追加電視牆造型、房間追加隔音及雜項維修之部分,並非在原本工程範圍內,足證本件並非變更工程而為追加工程,又變更工程係為指設計變更、進度計劃變更、施工條件變更、新增變更,並需契約相對人協力之情形下,始需承攬人同意,原審對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定本件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尚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有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為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觀系爭契約及後附估價單、兩造歷次對話LINE紀錄,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應係指就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為基礎後為增加或減少內容,而依被上訴人提出2018/4/24估價單,顯見雙方確實有做工程變更刪減項目,而證人劉榮騰施作範圍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基礎工程項目,依上開規定尚須由雙方議定金額,再由定作人確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始有工程變更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認定木作工程無須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亦無違約事由,且雙方並無另有書面,自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原審直指增加之木作工程係為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更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工程內容之認定,有無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又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而堪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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