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花雕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由 林椿敏 擔任店長之喜互惠羅莊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花雕酒1瓶(價值20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攜帶離開現場,嗣因該店防盜門大響,經該店店員 林燕萍 衝出門口欲對陳鼎傑施以檢查,惟陳鼎傑拒絕檢查後即行離去,旋經警據報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椿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椿敏、證人林燕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9頁,下稱偵二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高粱酒、花雕酒各1瓶之價值,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花雕酒各1瓶,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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