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團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團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楊明團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違犯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明,並有上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其所犯之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等雖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獲,並非被告非自行到案,是被告為規避審判甚而其後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件係結夥其餘共同被告 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 等人,並攜帶手銬、狀似手槍之物、鋁棒等對上開告訴人等為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對於社會危害非輕,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維護社會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仍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
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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