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何佩勳」一語之後,增載「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何佩勳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 高筱筑 之指訴。
㈢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資料。
三、核被告何佩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佩勳因同一糾紛,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臉書上留言辱罵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各辱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隨意於網路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當值非難。惟其坦承犯行,顯現悔意,亦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