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沈文化於行竊時以隨地取得之鐵撬1支,持以破壞木門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物品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木門便以入室等情,均為被告所供認,而該門乃嵌附於被害人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門板(見警卷第13頁),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從而,被告持上開鐵撬1支毀壞被害人住宅之木門,並侵入該處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鐵撬1支,係其於案發現場隨地撿拾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無證據顯示該工具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