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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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聲請人 邱垂榕
邱志銘 翁 邱寬琴 邱寬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福春 於民國98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邱垂榕、邱志銘、翁邱寬琴及邱寬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福春於98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邱垂榕、邱志銘、翁邱寬琴及邱寬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邱福春98年4月4日去世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本院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98年4月4日起算,於3個月即98年7月4日屆至。然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