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訴人 楊濬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5 林建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劉芳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陳昭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七、一六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 自白 ,證人吳○○、陳○○、施○○、楊○○(以上四人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 賴孟宏 、A101、A201(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之照片,扣案手銬、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及槍套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等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三罪)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最後說明審酌其等僅因共犯 楊明團 (已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女兒遭人毆打住院,懷疑與少年吳○○等人有關,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而共同以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等方式處理,惡性重大,且對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對告訴人等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認均不宜宣告緩刑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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