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0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楊德勇 等人於97年07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胡成淼劉佳鑫張志宏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案辦理),經警將胡成淼等3人帶返警局途中,適甲○○打電話與胡成淼聯絡,胡成淼於電話中請甲○○至其住處前等伊。胡成淼並告知警員楊德勇等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現在在住處樓下之情,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員帶同胡成淼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其住處前,胡成淼向警指明在蹲坐在該址前之甲○○即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楊德勇等乃上前表明身分,並盤查其身分,因甲○○未帶身分證件,且經警發現其褲子口袋中帶有塑膠袋1包,手臂上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辦理),有犯罪嫌疑且身分可疑,經警告知須將其帶返警局查證其身分時,甲○○即欲逃離,警員楊德勇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上前制止,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與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楊德勇以揮拳攻擊及推警員楊德勇,並與楊德勇拉扯方式而施強暴,經在場警員合力制服。致使楊德勇受有右手第五指及右手腕擦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案經楊德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盤查,其未帶身分證,警員從其身上查扣塑膠袋1包,其手臂上有注射毒品之痕跡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日警員盤查伊,伊沒有帶證件,警察就要帶伊回去。警員表示要帶伊回去,並且拿出手銬時,其才知道對方係警察。警員右手指、右手腕、右前臂的傷應該是與其發生拉扯時發生的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沒有反抗,警員之傷非其所造成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警察沒有表明身分,不知係警察云云,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德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以職務報告述明,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徐盛揚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上址門口,看到被告蹲在屋前,偵查隊上前盤查被告,被告口袋拿出東西,有看到分裝袋,被告沒有出示證件,所以請被告至偵查隊,被告就動手動腳,有推的動作,被告有與楊德勇拉扯等情,證人胡成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於被警方帶回警局途中接獲被告電話,其請被告在其住處等其一下,其並告訴警察販毒之人現在在其住處樓下,其與警察返回其住處巷口,看到被告蹲在其住處門口,其即告知警察等情,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被害人楊德勇傷勢照片3張、扣案塑膠袋1包與該報塑膠袋照片1張、被告手臂針孔照片1張、被告尿液初步鑑報告單01份(顯示被告尿液初驗呈嗎啡海洛因類、安非他命類反應)可稽。 佐以 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警員右手指、右手腕、右前臂的傷應該是與其發生拉扯時發生的等情,佐以與被害人楊德勇、證人徐盛揚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被告於警詢所辯:其沒有反抗,警員之傷非其所造成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警員表示要帶伊回去,並且拿出手銬時,其知道對方係警察等情,而依證人楊德勇、徐盛揚上開指述,被告係於經警表明要帶其返回警局查證身分後,始為上開強暴、傷害犯行。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被害人係警察之身分甚明。被告所辯警察沒有表明身分,不知係警察云云,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其對警員於職依法行職務時為上開強暴之傷害行為之犯罪情節,所致被害人傷勢非重,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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