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其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待業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