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自陷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