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郵局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亦使該成員得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郵局帳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117號被告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速食店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甲○、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遵照該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入前揭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甲○、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陳姓友人說要幫我報稅,才會把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給他,並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然查,(一)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98年3月2日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前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二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紀錄表及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轉帳執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開帳戶存簿交易紀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並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已遭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得之入款帳戶,應堪認定。(二)再者,若被告真有委請他人代為申報所得稅,實無須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陳姓男子之真實年籍、住居處所供本署傳喚、對質,而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其與對方既非熟稔,又何以會將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此等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任意交付他人?是被告辯稱將帳戶交付他人申辦報稅云云,顯違常理。(三)參以個人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近日來犯罪集團犯罪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並為報章媒體大肆披露,被告自應有所聽聞,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