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勝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
10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鐘勝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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