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奇良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係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然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奇良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妻 謝岱樺 之債權人,因第三人謝岱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伊已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第三人謝岱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並得代位第三人謝岱樺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詎相對人於100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戴元貴 所有,藉以出脫財產逃避執行,為免相對人再將財產隱匿出脫,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情。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抗告人所為之請求,即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云云。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六、經查: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夫妻改用
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自屬形成判決,尚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謝岱樺之債權人,因第三人謝岱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伊已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第三人謝岱樺與相對人提出請求宣告該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本案訴訟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384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查詢資料、第三人謝岱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9至30頁),而得認定抗告人對第三人謝岱樺有金錢債權,抗告人已對第三人謝岱樺與相對人提出請求宣告該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本案訴訟。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對第三人謝岱樺與相對人請求宣告該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依上開說明,其所欲保全者,顯非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保全。㈡另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第三人謝岱樺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代
位行使第三人謝岱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云云。然查民法第1011條僅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假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茲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謝岱樺間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殊難逕認第三人謝岱樺已對相對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遑論得由抗告人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謝岱樺間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謝岱樺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陳明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除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
聲明非在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謝岱樺間之夫妻財產制業經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得代位行使第三人謝岱樺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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