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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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光
林富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富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玉光、林富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等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林富清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重毆告訴人 黃志華 ,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富清已依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而被告柯玉光則未依約給付,且因被告2人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依法告訴人無從僅對被告林富清1人撤回告訴等情,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柯玉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富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林富清仍不知悔改,與柯玉光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5巷32號,因與黃志華言語衝突,林富清竟手持酒瓶毆打黃志華,柯玉光隨後以椅子毆打黃志華,致使黃志華受有右顴骨及左右上頷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耳前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富清與柯玉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言語衝突而毆打黃志華,然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椅子毆打,被告林富清辯稱:我只用手打黃志華2下;被告柯玉光則辯稱:林富清先用膝蓋頂黃志華的腰部,黃志華跌倒,臉先著地,我過去用腳踹黃志華的肩膀2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志華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若如被告所辯僅以手毆打或以腳踹,告訴人斷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故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二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富清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