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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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瑨上列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家瑨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訴竊盜罪部分另分他案審結)。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任家瑨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盜打之通話費近4000元,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22號被告任家瑨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瑨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電信公司斷話,竟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姐 任家璇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任家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任家璇之友人 李誼豐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平日均交由任家璇使用,費用亦由任家璇繳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SIM卡裝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100年9月底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以無線方式,連續多次盜用該門號與友人通信,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而予以通話,並記帳於李誼豐之帳戶內,嗣為任家璇查覺,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任家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家瑨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家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竊盜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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