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0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毒聲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毒聲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11月及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5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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