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睿駿 代理人 張譽 尹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勞健保費用、房屋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繳納證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理賠等相關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三、聲請人應提出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價值證明。
四、聲請人陳報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26,000元,應提出任職證明、薪資證明。
五、聲請人陳報債務形成及陷入不能清償狀態之原因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並陳報歷年之訴訟費用列表,聲請人應就列表所列之費用提出證明單據。
六、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除擔任康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尚擔任鴻州行之負責人,聲請人應說明鴻州行之營運狀況及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間之每月平均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