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3年7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開飲酒處所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先前曾於95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6月17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毫不記取教訓,猶變本加厲,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惡性不輕,不容輕縱,惟念其酒後駕車之駕駛時間、距離不長,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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