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陳庚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温森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温森泉明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母親 温林世妹 與原告陳庚鳳及其他17名共有人所共有,且各共有人長年以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顧原告對上開土地祖厝基地仍保有使用管領權利,竟基於強暴脅迫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某時,在上開土地祖厝基地外圍設立6枝鐵柱,鐵柱下方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55.42平方公尺之面積,以此方式致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建物基地,致妨害土地使用權等語,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被告設置上開圍籬時,原告並不在場,自無精神侵害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温森泉被訴恐嚇等一案,其中關於「被告無視原分管契約約定,基於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某時,在原告陳庚鳳所管領之祖厝基地外圍,設立6支鐵柱,鐵柱下方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55.42平方公尺(面積),以此方式致使陳庚鳳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建物基地,致妨害土地使用權」等被訴強制罪之事實,業經本院於
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指述被告涉犯恐嚇罪,而請求被告賠償,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上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該部分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另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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