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用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俊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用塑膠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被告陳俊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用塑膠管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用塑膠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用塑膠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用塑膠管1支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