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