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4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向被告投保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並未向被告質借新台幣(下同)786,000元,另被告尚積欠上開保單之期滿金460,11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28條約定合意以保戶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保險條款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質借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期滿金及利息,自應受此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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