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簡字第4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乙○等給付扶養費用,惟查起訴狀記載原告為一重度失智老人,經台北市社會局評定為重度失能,則原告恐係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是否為無訴訟能力人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並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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