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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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
6、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00年度偵字第4995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翁祥恩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公寓地下室竊取電纜線(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於100年9月14日,竊取 杜靜慧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凌晨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公寓地下室竊取 謝清 南所有之工具箱等財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於100年8月中旬,竊取杜靜慧所有之撲滿(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薛冠午 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係因法院就23日與25日之犯行混合一起訊問,當初只有25日那天有去,23日那天沒有去;杜靜慧之撲滿亦非其所竊取,其只有偷筆電云云。
四、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⑴於99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與薛冠午(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一同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公寓地下停車場,由薛冠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拔釘器,撬毀 謝清男 利用地下室原有隔間而加設之倉庫扣鎖(尚非專為防盜而設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清男所有之紅色工具箱1只(內有釘槍1支)、灰色工具箱1只(內有活動扳手、壓接鉗、老虎鉗、十字起子、小扳手等水電工具)、電鑽2支、鑿壁機(又稱「打地機」)1支、鑽頭多個、膨脹螺絲(俗稱「壁虎」)1箱(內有300個);以及⑵於100年8月中旬借住 陳彥午 、杜靜慧夫妻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時,竊取杜靜慧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50元新台幣硬幣多枚,數量不詳)之犯行。
惟:
㈠關於被告前揭⑴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99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由薛冠午駕駛HU-4557號自小客車載我,去基隆○○○區○○路○○○巷○○號公寓,跟隨住戶的車子進入公寓的地下停車場裡面,那邊有人用木板做成小倉庫,上面有一個鎖頭,薛冠午用他車上的拔釘器將該鎖頭撬開,我在下面把風,薛冠午進去之後拿了兩個工具箱出來放在車上,我們就一起離去。後來工具箱裡面的物品,薛冠午就帶回他家,因為他家是開汽車修護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將其與薛冠午如何至行竊地點、被害人倉庫外觀、如何破壞鎖頭等手法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薛冠午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工具箱是我跟翁祥恩兩個人去偷的,時間是99年11月23日凌晨2點左右,只有我跟翁祥恩去,是開我的車子去的」、「(問:99年11月23日凌晨2點多,你是否駕車到基隆巿復興路259巷27號地下室偷東西?)是;(問:翁祥恩有一起去嗎?)他有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35號卷第12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37頁)之情節箱符。且謝清男遭竊之工具箱2只及釘槍1支,確實係在薛冠午位於新北○○里區○○路○○○○號修車廠2樓查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99年11月23日共同行竊謝清男工具箱等財物之犯行,始能將上開行竊細節描繪清楚,並知悉竊得物品之藏放地點。況且同年月25日被告與共犯薛冠午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130公斤,二次竊行之方式及客體均不相同,豈有混淆之虞,被告辯稱將二日犯行混淆誤為認罪,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⑵前揭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杜靜慧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100年8月中左右,我家遭寄住於我家的翁祥恩竊取1只木製的撲滿,裡面全都是50元硬幣;被偷走之後我們一直等他走投無路回來,但是遲遲等不到,後來因為他被通緝了,我們配合警方把他騙回家,他一回家就馬上偷了我們的電腦」、「翁祥恩是今年8月前後住我家,被竊取的財物放在我弟弟房間,翁祥恩就住在我弟弟的房間,我弟弟去工作,房間只剩下翁祥恩1個人,後來翁祥恩就不告而別,第1次翁祥恩是先偷撲滿,後來翁祥恩說他很可憐,我又同意他回來住,這次連2台筆電都不見了」、「翁祥恩是分2次竊取我的物品,都是放在我弟弟房間,撲滿被偷走時,我有發現,當時也只有翁祥恩住在我家,所以知道應該是翁祥恩拿的,因為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就想說不要跟他計較,但是後來翁祥恩又回來偷我的筆記型電腦,所以我就一起報警;撲滿遭竊的時候約在100年8月中旬;筆記型電腦2台是在100年9月14日遭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14-15、39-40頁、原審卷第123頁),已將被告行竊之時間、物品指證明確,且證述內容始終一致,杜靜慧並稱:「我並沒有打算要翁祥恩賠償,大家都是朋友,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顯見杜靜慧與被告並無怨隙,殊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杜靜慧之指訴應為可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於100年8、9月間,住在陳彥午、杜靜慧家中(見原審卷第93頁),而斯時 陳冠午 正因案入監服刑中,杜靜慧弟弟外出工作時僅剩被告在家,被告借住期間,杜靜慧家中復未曾有遭遇其他盜匪入侵洗劫或竊取財物之情事,及至被告離開杜靜慧家中,撲滿亦隨之不見,則被告辯稱未竊取撲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薛冠午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
薛冠午、杜靜慧到庭作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薛冠午於100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35-39頁),而於100年6月7日偵訊中雖未經具結(見100年度偵字第835號卷第119-121頁),然該日檢察官乃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薛冠午,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薛冠午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120-122頁),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薛冠午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又薛冠午、杜靜慧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0-124頁),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審
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出監以後,猶不知惕勵己行,顯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而亟待矯治,且被告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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