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謙順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謙順與告訴人 吳恆俐 ,均為址位於新竹市○○路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3時許,二人因細○○○區○○○○路○○○號1樓發生爭執,詎被告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挫傷、尾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俊生邱谷洞 之供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沒打告訴人,當天在爭吵時,還有其他5、6位住戶在那邊,告訴人一直在那邊跑來跑去,告訴人當晚已經不是第一次從住家到大廳,而是來來回回住家跟大廳好幾次,伊之所以在當晚11時許爭吵之後跟在告訴人後面走,是因為不知告訴人這次還會不會再回來,而伊就是要跟告訴人說不要再回來吵了,因為大家隔天都要上班,要休息了,伊只有跟在告訴人後面到中庭而已,且是大家一起跟著走,伊沒有去追告訴人,伊是用走的,伊只是叫告訴人不要再吵了,很多住戶都有看到,伊並沒有打她,她的傷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位於新竹市○○路社區之住戶,於100年2月26日23時許,二人因細故○○○區○○○○路○○○號1樓發生爭執,且隨後被告自社區大廳跟在告訴人後面至中庭花園一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該社區主委之邱谷洞證述當時其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警衛室那邊爭吵,後來有跟在被告後面往社區花園方向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時任社區警衛之劉俊生同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即時為同社區住戶之 林碧秀 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在爭執,後來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同往社區中庭方向走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情已足認定。
五、被告固然於該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自社區大廳跟在告訴人後面至中庭花園,然是否有在斯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後側挫傷、尾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事發現場之邱谷洞、劉俊生、林碧秀等,均如
前所述,僅能證稱當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並往同方向離去一事,並無人親眼目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而發生爭執,並不等同於定會傷害告訴人,至多僅能說明有該等動機而已。是尚不足以該等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新竹市○○路○○○號樓梯口,突然
從身後提著伊領口,用膝蓋踢伊,被傷害右大腿後側挫傷及尾底部及下背挫傷云云,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惟本件事發之日為101年2月26日,被告卻於相隔數日後之101年3月1日始行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本即有疑;參以證人即前述於現場值勤之社區警衛劉俊生,證稱告訴人當晚離開大廳後,隔約3、5分鐘後,即從地下室騎機車來到警衛室大門口說被告打伊,並說要去驗傷,之後便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倘被告確實於斯時地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亦已即時向社區人員表明欲去驗傷,且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衡情,告訴人當即至醫療院所就醫驗傷方為合理,縱使因時間較晚無法於當日就醫驗傷,以告訴人如此在意自己傷勢並廣向社區人員表徵欲就醫驗傷,且當日又與告訴人發生如此嚴重之爭執等情觀之,亦應於翌日即行就醫驗傷,當不致延宕至數日後之101年3月1日始行就醫驗傷。是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傷害其之情,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確信」心證,衡諸上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故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本件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163之2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雖於上訴理由書中請求傳喚證人古函靇及劉俊生,以查明劉俊生是否有聽聞告訴人要去驗傷之情,以及詢明員警古函靇是否亦在現場目擊等情。惟查,證人劉俊生前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經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無庸再行傳喚,另證人古函靇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既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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