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維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麥維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麥維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駕駛執照前已被註銷,並無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當能預見倘酒後逕行開車發生車禍,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損傷,竟未予預見該情,於當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埔往小南坑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行經前述小南坑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遂未予注意,即衝撞對向 郭明瑩 操控之農用搬運車,郭明瑩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勢,並於同月15日下午4時6分,因該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麥維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當場員警並對麥維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麥維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明瑩之配偶 蔡芸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傳聞證據部分),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之見解,此部分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維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於事發之時,經到場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頁、被害人車禍死亡相驗暨現象勘察照片23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0號卷第52至64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第15至17、19、23至25頁)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見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責。另被告為中年人,已出社會甚久,當能預見飲酒後駕駛車輛,會使注意力降低,而有肇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損傷之危險,其竟未預見即此,而執意於酒後駕車,是其就本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當亦應負責。此外,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勢,並因該該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前揭相字第
120號卷第47至49、65至72頁),是被害人之死亡,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相字第120號卷第17頁),此部分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該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部分,當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2077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事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其情節,結果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情形,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參照),是就加重結果犯之部分,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行為人有「明知」之情,當使人誤會行為人是否係以故意犯之犯意而非出於加重結果犯之「能預見而不預見」之犯意為之。本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將使人誤認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亦存有故意之犯意,尚非妥適。㈡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點,應予明確認定。本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僅認定被告係於101年2月12日下午4時飲用酒類,卻未予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開始駕駛交通工具之時點(即當日晚間7時許),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審將之誤載為XDJ-2415號自用小貨車,同有未洽。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為本件犯行,事後更拒絕與死者家屬和解,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輕等,即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
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不佳,而本件侵害法益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