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吳明旺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吳明旺明知飲用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擦撞由 吳春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致使吳春裕所駕駛之車輛與同向由 陳瑞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瑞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認受處分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9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20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另已註明酒駕罰鍰部分併刑事罰,故本件無須另繳納罰鍰),核無違誤。
㈡受處分人以原處分過重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又依現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存卷可參,而其前揭違規事實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酒駕違規,自應僅吊扣其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另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裁決書雖未載明係何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要求受處分人繳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立法原意,係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在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下,先予以記點處分,如再犯或記滿6點者則合併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因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較嚴重,立法者已排除其適用,自應處分吊扣其持有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審未審酌及此,對本件受處分人乃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裁定異議駁回,諭知受處分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尚有未當,爰請求變更原裁定理由,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主張:抗告人於101年
4月20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指「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而原裁定雖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詎於理由中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應繳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非適法等語,據此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主文雖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於理由欄內記載「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酒駕違規,自應僅吊扣其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應要求異議人繳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4-2行、第4頁第13-15行),經核原裁定業已改變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係因該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乃受不利益裁定之人,應認有抗告利益,而得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
處罰種類,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出具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未填註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未載明係吊扣何等級之駕駛執照,而於理由欄內遽認原處分所指「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詎於原裁定主文並未諭知「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相當於理由之處分,竟諭知「異議駁回」,顯有裁定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先予敘明。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雖似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果此,則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上開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為何,是否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再予詳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本案是否有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亦未詳予斟酌,逕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認吊扣駕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職照,尚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執上意旨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