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 陳資育 被告乙○○
弄16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15元,及其中134,265元,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2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5元,及其中134,265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收600元。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95年7月22日止,積欠消費款134,265元、利息、違約金計2,250元,共計136,51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繳納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