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傳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林 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萬6,08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