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號誌未運作(故障)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同一時、地,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本由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行駛),甲○○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兩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致使證人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即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亦即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不論以累犯。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