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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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高鄭碧霞
盧秀鑾 高淑容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啓嘉 相對人 許珮榆 提存人即被代位人釋 聖悔 (原名 高品涵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釋聖悔 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提存人釋聖悔提存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06號),因債務人即提存人釋聖悔怠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乃代位釋聖悔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提存人釋聖悔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06號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提存人即被代位人釋聖悔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
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4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發文塗銷查封登記,嗣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業於108年7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聲請人並於108年12月30日代位釋聖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㈡再者,提存人即被代位人釋聖悔前曾於108年7月4日聲請
返還其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57號事件受理,而本院業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釋聖悔於該次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距今已逾半年,均未曾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難謂其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另聲請人為釋聖悔之債權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06號執行釋聖悔提存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則聲請人於釋聖悔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致其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06號執行事件之程序存有障礙,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㈢另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釋聖悔
所提存之擔保金,雖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0
6號執行事件發令扣押在案,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釋聖悔提存之擔保金發令扣押,僅係禁止釋聖悔取回擔保金,而提存所亦不得對釋聖悔為清償,並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發令扣押,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令扣押在案,然釋聖悔就該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是聲請人代位釋聖悔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仍得為之,併予敘明。
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即提存人釋聖悔為假處分執行
所提存之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代位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釋聖悔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代位釋聖悔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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