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蔡○○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5,447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債權人雖提出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所積欠之債務為在台北被詐騙所欠下的債務,長輩希望幫聲請人還款三分之一,希望銀行能降低還款利率,餘款再由聲請人去分期付款,債權人則表示無法再調整,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65,447元,前曾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花旗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65,447元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金額5,3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所積欠之債務為在台北被詐騙所欠下的債務,長輩希望幫聲請人還款三分之一,希望銀行能降低還款利率,餘款再由聲請人去分期付款,債權人則表示無法再調整,以致於108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4至5、16至18、29、30、31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自108年6月開始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背面),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108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詳調解卷第6至8、11、12至13、15頁;本院卷第35至38、46至50頁),堪信屬實。
㈣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08年7至10月份收入
共99,574元,平均每月約24,894元,核與聲請人郵局存摺薪資入帳金額相符,故應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亦有郵局存摺、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6至50、71頁),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其性質係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9,766元(24,894+4,872)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8,000元,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500元始為合理。
⒉房屋租金(含水電)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居外婆家,與外婆
、母親、二就、阿姨同住,每月支付6,000元作為與母親使用之二樓租金,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62至63、64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14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而居住他人之房屋亦應支付使用代價,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並參酌聲請人戶籍房屋位於嘉義市○○○路、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約為每月5,000元及聲請人係居住在外婆名下房屋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含水電、修繕費用共6,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⒊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保費242元、健保
費163元,並提出108年7至10月份薪資袋為證(詳本院卷第35至38),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扣款單據為證(108年9月為優得公司薪資袋),故應准予認列。
⒋機車保養(含強制險、燃料稅)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外婆
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每月需支出5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網路資料、公路總局燃料費率資料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9、53、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無車輛,但平日使用外婆名下機車作為代步及通勤工具,此項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惟依聲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100CC重型機車,每年強制責任險為1,075元,而機車每年燃料稅為450元,經換算後,燃料費平均每月應約38元、強制險平均每月約89元,加計機車更換機油、齒輪油等保養費用,本院認每月於2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列,逾此部分之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騎乘外婆名下機車作為上下班
(1.2公里)、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及在母親探望聲請人大哥之代步通勤工具,每約需支出包含油資、機車維護費用(換機油、修車等)1,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GOOGLE地圖導航等為證(詳本院卷第39、55、67至69頁),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聲請人已將機車維修保養費用另提列為上列⒋之項目,無再重複列計於交通費項目內,復佐以聲請人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距離,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前往探望聲請人大哥之往返距離,與聲請人僅係騎乘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目前油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手機費388元,並提出
臺灣之星繳款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復參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388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予准許。
⒎日常生活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日常生活雜之支
出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生活雜支支出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
經查: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
年齡,然聲請人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79年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106、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2007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除身障補助4,872元外,別無任何收入,截至108年12月份僅有存款1萬餘元,有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40至41、42、4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及存款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母親雖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兄長及聲
請人共三人,然聲請人父親為00年生,現年60歲,自77年退保後亦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107年亦無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24、26頁),且據聲請人自陳自其15歲後就與外婆同住,父親沒有跟他們聯絡了(詳本院卷第78頁),另聲請人兄長亦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目前入住起至發展中心接受全日照顧服務,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父親、聲請人兄長確實無法共同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
⑶而關於扶養金額部分,聲請人母親年已59歲,且居住聲請人
外婆家,無庸支出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支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未必與一般就業之成年人相同。本院認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8年度70歲以下,每人每年免稅額為88,00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費用約8,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3,2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數額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293元(伙食費
6,5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6,000元+勞保費242元+健保費163元+機車保養2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388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母親扶養費3,200元=18,293)。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29,7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93元後,尚餘11,473元,足以負擔債權人花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總額465,447元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5,376元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若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473元計算,僅需約3.38年即能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465,447元÷11,473元÷12≒3.38年】,堪認聲請人有足夠之清償債務能力。復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28歲之青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亦無還款期間過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參以聲請人於調解時曾表示長輩願意幫聲請人還款三分之一,則聲請人對於所負欠之債務更有足夠之清償能力,然聲請人僅因長輩希望幫聲請人還款三分之一,希望銀行能降低還款利率,餘款再由聲請人去分期付款,遭債權人表示無法再調整後即表示無力清償,進而聲請更生,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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