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陳素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 素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莊德義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素娟 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麗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素娟以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5萬元為原告陳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陳素麗以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萬元為原告陳素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陳素娟借款,由原告陳素娟將借款存入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借款金額合計186萬4千元,迄今尚欠原告陳素娟145萬元。另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向原告陳素麗借款26萬元,而由原告陳素麗於103年2月5日從郵局跨行匯款至被告在合庫朴子分行之帳戶。兩造間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卷第13-19頁之存款憑條,均係原告陳素娟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且存款憑條收執聯正本均在原告陳素娟持有中。且借款明細除編號1、2存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外,其餘18筆款項,幾乎都係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後,被告隨即作支票付款之用。足證被告確向原告陳素娟借款供作支付票據款項之用。
(三)依原告陳素娟與被告莊德義有如下LINE對話,亦可顯見此確屬借款。
(四)有關被告提出之錄音,確屬原告陳素娟之聲音,亦確有譯文所示之對話。然此係因108年5月28日傍晚被告之子 莊錦承 打電話予原告陳素娟,希望原告陳素娟晚上到被告家中,被告家人要了解其積欠債務緣由。不久被告聯絡原告陳素娟,希望原告陳素娟將被告所積欠之全部款項,均表示是被告簽賭所積欠,這樣被告比較好向家人交代,頂多遭家人罵一罵而已。被告一再懇求,且表明被告太太已罹癌,怕病情惡化,原告陳素娟才答應配合。沒想到被告及其家人暗中錄音,該錄音內容顯然不足為據。
(五)被告提出106年10月31日面額15萬元支票,主張該支票由原告陳素麗兌現。惟該紙支票係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陳素麗借款,原告陳素麗委請他人將款項匯入原告陳素娟女兒 王羿 喬合庫北朴子分行帳戶,原告陳素娟於106年8月21日從女兒 王羿喬 合庫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支出15萬元,在合庫北朴子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莊德義合庫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此15萬元之支票與原告陳素麗之借款26萬元無關。
(六)原告陳素娟於106年6月15日無摺轉存15萬元至被告莊德義合庫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則簽發106年8月15日面額15萬元支票,由原告陳素娟轉交原告陳素麗存入帳戶交換提領。故該15萬元支票之兌領,與26萬元借據借款無關。
(七)原告陳素麗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2月5日至108年7月19日止,兌現被告所簽發支票7紙,分別為105年1月31日15萬元、105年11月15日20萬元、105年11月15日15萬元、108年3月5日25萬元、108年4月15日15萬元、108年4月22日10萬元、108年5月10日45萬元。惟原告陳素娟於107年12月17日無摺存入27萬元至被告合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被告之後交付上開108年3月15日15萬元、108年3月20日10萬元支票合計25萬元,另交付現金2萬元給原告陳素娟。因原告陳素娟部分款項來自原告陳素麗,故以原告陳素麗帳號代收上開票據。故上開15萬元、10萬元支票,與26萬元借款無關。又107年11月20日45萬元支票,係因原告陳素娟分別於107年8月15日無摺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10萬元、107年8月28日再無摺存入35萬元,合計45萬元,被告簽發上開45萬元支票給原告陳素娟,因原告陳素娟部分款項來自陳告陳素麗,故以陳素麗帳號代收上開票據。故上開45萬元支票,與26萬元借款無關。
(八)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素娟之請求部分:
1、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且原告陳素娟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該借款明細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因買賣、或因借貸或因其他緣故。況原告提出之2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其中僅3張有記載存款人為「陳素娟」,其餘存款人欄均為空白,無從證明原告陳素娟有交付1,864,000元之借款予被告。
2、原告陳素娟與被告間確實因博弈賭債而有財務糾紛,原告陳素娟錄音中自承:「我也有叫被告去別的地方、我們紙版的(組頭)沒那麼好賺、老闆要收帳我一定要跟被告說、我們簽紙版的利潤沒你們那麼好、一支牌賺(被告)5角而已、被告臝的錢也都拿回去了、被告在後台賭的所有資料很多人家都消掉了,我沒辦法給你,不是我不給你、被告都開票給人家,他繳不出來我也是幫他的忙、我們紙版沒有後台、是被告要一直簽我也跟他說我沒辦法、要被告簽的資料是一定有,但帳目總共多少,說真的我也不清楚、我不會給你老闆的資料,因為那不可能再去牽扯到別人、被告現在就是賭的都開票給人家,現在是票都還不出來,後面沒票可以給人家、我帳單和簽單全部給被告了,後面的都只是支票,他不夠支票他跟我借,或者是請我幫他週轉、和被告的簡訊不是欠錢是在催錢」等語。又證人莊錦承、 陳三奇 證述所述情節,與錄音譯文所示原告陳素娟自述要回去確認被告之賭債總金額後再通話連絡等情互核一致。可證原告陳素娟自承被告長久以來向其簽注今彩539之賭博,在外積欠總共約200萬元賭債,其中原告陳素娟部分佔100多萬,故原告陳素娟主張之145萬元之金額,實因博弈之賭債。
3、從而,原告陳素娟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陳素麗之請求部分:
1、原告陳素麗本人到庭確認稱:其借給被告的,就只有這26萬元等語。而被告簽發之眾多支票中除發票日106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號之15萬元,已由被告陳素麗領取,另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亦由原告陳素麗提示兌現。而原告陳素麗之代理人原告陳素娟前於108年10月2日當庭自承被證一、被證三之支票提示帳戶均為原告陳素麗,被告顯然已全數清償26萬元之本金外,尚額外支付4萬元之利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素娟確有匯給被告145萬元。
2、原告陳素麗確有借給被告26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陳素娟匯給被告145萬元是否為借款?
2、若是,被告有無清償原告陳素娟145萬元?
3、被告有無清償原告陳素麗26萬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陳素娟匯給被告145萬元是否為借款?
1、原告陳素娟有匯給被告145萬元,此有借款明細表、存款單、借據可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該款項(本院卷第11-23、40頁)。又前開存款憑條其中108年1月3日存款3萬元、108年1月21日存款15萬元、108年2月15日存款22,000元之三張,有記載「存款人陳素娟」及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資料。且存款憑條收執聯正本均在原告陳素娟持有中(本院卷第17、18頁),而其他存款憑條雖無存款人之記載,但其他存款憑條與上述三張有記載「存款人陳素娟」之存款憑條,其字跡均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可證前開上開20筆款存款憑條確係原告陳素娟所存入被告之帳號,原告陳素娟確有交付145萬元予被告。
2、被告最初抗辯「145萬元係賭奕彩金」等語。其最後自承「這些錢我是向原告借錢來還賭債,所以才有她匯款給我的事實。有一部分是我的彩金,有一部分是她匯給我,但是我無法確認哪一部分是彩金。這些錢都是我跟她借錢簽賭的,都是卡支票的」等語(本院卷第40、346頁)。是被告已承認有向原告陳素娟借款還賭債之事實。
3、由借款明細表、存款憑條20紙(本院卷第11-23頁),與被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至108年3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203頁)互核勾稽,除借款明細編號1、2(本院卷第11頁)存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外,其餘18筆款項,幾乎都係原告陳素娟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後,隨即作為被告支票付款之用。足證被告確實向原告陳素娟借款供作支付票據款項之用。
4、依原告陳素娟與被告莊德義LINE對話(本院卷第79-81頁):
⑴莊德義:「老闆再來4/10一張15萬,4/15是15萬元;你明
天準備5萬元現金給我;明天準備8萬元給我喔;今天我票妳付,我還須要十三萬現金才能過關、現金明日用的」。而原告陳素娟於108年1月21日無摺存入莊德義支票存款帳戶15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8頁中圖),顯見此存款並非賭奕彩金,而係借款。
⑵「陳素娟:我只問到3萬,還一萬你要自己想辦法了。莊
德義:好,謝謝,放甲存支票」。而原告陳素娟於108年1月3日無摺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3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7頁)。顯見此筆確屬借款。
⑶原告陳素娟:「4/30一張15萬」。
被告「無法度、會死人」。
原告陳素娟「我也幫不上忙,我自己這兩天都在找原料錢」。
被告「跳票也難免,你心有準備」。
原告陳素娟「5/10一張45萬元,5/15一張15萬,確定已經用出去了,有什麼問題要趕快說好想看看怎麼處理」;「開5/25可以嗎」。
被告「往後延」。
原告陳素娟「你現在才說已經來不及,而且老闆已經用出去了」。
被告「今20萬跳票了」。
而原告陳素娟於108年5月2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5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存款帳號。據此可證原告陳素娟存入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之賭奕彩金。
⑷「陳素娟:我只有借到2萬」。而原告陳素娟於108年3月
25日無摺存入莊德義支票存款帳戶25,000元,此有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9頁)。顯見此存款並非賭奕所中之彩金,而屬借款。
⑸是依上述LINE之對話,並無提到被告有贏得彩金之情事,
而係在尋求原告陳素娟幫忙支付票款,可證被告並無贏得彩金之事實。
4、依原告陳素娟與被告莊德義LINE之對話(本院卷第93-107頁):
⑴「陳素娟:支票有拿到了嗎?莊德義:不給。15張。免談
」。「陳素娟:10萬」。原告陳素娟於107年10月31日無摺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1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93頁)。顯見此確屬借款。
⑵107年11月5日原告陳素娟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15萬元,此有存款憑條單可證(本院卷第95頁)。同日LINE對話:
「莊德義:有衛兵在旁,明午前送去,今夜不便」、「陳素娟:不行我今天要把票拿去給對方,要不以後就都免談了」、「陳素娟:你可以找空檔拿出來給我嗎?麻煩你了」。可證原告陳素娟要求被告要提供同額支票給原告陳素娟,以便原告陳素娟將支票拿給該提供15萬元現款之人。
⑶莊德義:「忙了二天都未調度到,一萬二萬也無頭,連電
話也不接,要到月庇(底之誤)全錢才能入。我不知怎辦、下星期四老婆又要動刀、我心兩頭燒,可以我會過去妳那」(本院卷第101頁)。上開信息足證被告向外調借款項,連1萬、2萬元都調借不到,詢問如果可以要過去找原告陳素娟借款。
⑷原告陳素娟於108年4月26日通知被告4月30日有一張15萬
元支票應兌現,被告表示無法處理,被告自己貸款未通過,並抱怨原告陳素娟太慢知會被告。被告並表示星期一(4月29日)要借用胞兄(五哥)土地重辦貸款。原告陳素娟回覆:「我也幫不上忙,我自己這兩天都在找原料錢。」。被告表示跳票也難免,要原告有心理準備(本院卷第105頁)。可證被告確係借款支付票款。
⑸從上可證,被告係向原告陳素娟借款支付票款,並無提到
被告有贏得彩金而由原告陳素娟匯款予被告之情事,而係被告尋求原告陳素娟幫忙支付票款,可證被告並無贏得博奕彩金之事實。
5、依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49-173頁),原告陳素娟陳稱:「我也有叫被告去別的地方、我們紙版的(組頭)沒那麼好賺、老闆要收帳我一定要跟被告說、我們簽紙版的利潤沒你們那麼好、一支牌賺(被告)5角而已、被告臝的錢也都拿回去了、被告在後台賭的所有資料很多人家都消掉了,我沒辦法給你,不是我不給你、被告都開票給人家,他繳不出來我也是幫他的忙、我們紙版沒有後台、是被告要一直簽我也跟他說我沒辦法、要被告簽的資料是一定有,但帳目總共多少,說真的我也不清楚、我不會給你老闆的資料,因為那不可能再去牽扯到別人、被告現在就是賭的都開票給人家,現在是票都還不出來,後面沒票可以給人家、我帳單和簽單全部給被告了,後面的都只是支票,他不夠支票他跟我借,或者是請我幫他週轉、和被告的簡訊不是欠錢是在催錢」等語。依原告陳素娟所陳「被告臝的錢也都拿回去了」、「被告現在就是賭的都開票給人家,現在是票都還不出來,後面沒票可以給人家」、「他不夠支票他跟我借,或者是請我幫他週轉」,可證原告陳素娟係陳稱因被告因簽賭開立支票無法支付而向原告陳素娟借款。核以被告在最後辯論期日自承「這些錢是向原告借錢來還賭債」等情相符。
6、證人 莊錦承證 稱:「5月28日有跟陳素娟通過電話,我請她來說明爸爸賭債的事情,隔天有打電話,陳素娟沒有提到這是什麼錢,我們那天完全沒有提到欠錢的事情,就是提到欠錢的總金額,因為在28日的時候就可以之到這是賭債的錢,當時陳素娟也有提到她身上有五張票,她要回去確認總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證人陳三奇證稱:「最近五月底去過被告家,他委託我辦一個農地的買賣,他要賣,叫我去處理,他跟我說他經濟上有困難,在場的有他兩個子女、太太、姊姊,我記得我吃過晚餐,八點多,我有聽到他兒子打電話用手機打的,打給誰我不知道,他是用擴音的,我的印象是說有提到說賭債多少,被告的兒子有提到我爸爸的賭債我會處理,我事後有問他們說賭債是什麼,莊錦承有說是他爸爸跟人家簽牌支,莊錦承說對方叫素娟」等語(本院卷第277-278頁)。可證被告確有簽賭而欠債之事實,但系爭之145萬元,究係被告簽賭所欠,或係被告向原告陳素娟支借以償簽賭之債款,並無法得知。況且被告最後自承「這些錢我是向原告借錢來還賭債,所以才有她匯款給我的事實。有一部分是我的彩金,有一部分是她匯給我,這些錢都是我跟她借錢簽賭的,都是卡支票的」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故無法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而可認14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陳素娟簽賭所積欠。
7、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陳素娟支借145萬元,以償其簽賭所積欠之債務。故而被告審理中抗辯145萬元,係積欠原告陳素娟之賭債,並不可採。而被告有向原告陳素娟支借145萬元後,其用途為何?或支付其簽賭之欠債,並不礙於被告有向原告陳素娟支借14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有無清償原告陳素娟145萬元?
1、被告並未提出有清償145萬元之事證,故可證被告確仍積欠原告陳素娟145萬元。
(三)被告有無清償原告陳素麗26萬元?
1、被告自認有向原告陳素麗借款26萬元(本院卷第40頁),故可證被告有向原告陳素麗借款26萬元。
2、被告抗辯在106年夏天開立5萬元、15萬元之支票還原告陳素麗,其他從彩金中扣除(本院卷第40頁),然此為原告陳素麗所否認。
3、原告陳素麗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2月5日至108年7月19日止,共兌現被告所簽發支票7紙,分別為105年1月31日15萬元、105年11月15日20萬元、105年11月15日15萬元、108年3月5日25萬元、108年4月15日15萬元、108年4月22日10萬元、108年5月10日45萬元。此有合作金庫朴子分行108年11月26日合金朴子字第1080003672號函所檢附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23-239頁)。故並無被告106年夏天開立5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陳素麗之情事。
4、被告所提出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面額15萬元支票(本院卷第179頁),主張該支票亦由原告陳素麗兌現等語。惟查:
⑴該支票並非如被告所陳其106年之夏季所開立。是被告主
張此筆係償還26萬元之債務,與其所辯之係夏季償還之日期,顯然不符。
⑵如前所述,原告陳素麗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2月5
日至108年7月19日止(本院卷第223-239頁),並無兌現被告所簽發106年10月31日面額15萬元支票。是該支票是否由原告陳素麗所兌領,尚有存疑。
⑶原告陳素娟於106年8月21日以其女兒王羿喬合作金庫銀行
北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支出15萬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莊德義合作金庫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108年12月11日合金北朴營字第1080003430號函、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293、305、305、311頁)。是原告陳素麗主張該支票係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告陳素麗借款,原告陳素麗委請他人將款項匯入原告陳素娟女兒王羿喬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等情應屬可採。⑷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108年12月11日函覆所檢送之莊德義
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106年6月15日無摺轉存15萬元之存款憑條及106年8月21日無摺轉存15萬元之存款憑條單(本院卷第307、309、311頁)。該2張存款憑條與本院卷第13-19頁之存款原告陳素娟之存款憑條上筆跡相符。
可證上開15萬元係原告陳素娟所存入。亦即原告陳素娟確實於106年6月15日無摺轉存15萬元至被告莊德義合作金庫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則被告簽106年8月15日面額15萬元支票,由原告陳素娟轉交原告陳素麗存入帳戶交換提領。可證該15萬元支票之兌領,與26萬元借款無關。
5、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原告陳素麗26萬元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
1、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後1個月還款,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收受,此有書狀、送達回證可證(本院卷第9、35頁)。是以書狀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08年8月29日,故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2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素娟145萬元,給付原告陳素麗26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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