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福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辦理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7月1日出監。詎林世福知悉其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且已於102年7月2日出監當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警局承辦人並通知林世福應自102年7月2日起每半年至楊梅分局偵查隊辦理報到乙次,為期7年,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翌日起7日內主動至楊梅分局偵查隊辦理異動。嗣於103年2月25日,林世福以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而申請變更報到地點,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到。惟林世福於原訂之103年7月2日報到期日並未報到,經平鎮分局以103年7月11日平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林世福應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1時向平鎮分局辦理報到,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林世福竟未於103年
8月10日依上揭規定前往平鎮分局報到,業經桃園市政府以
103年9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限林世福應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整至平鎮分局報到,惟林世福屆期仍未履行,無故未遵期到場辦理報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世福於偵查中否認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去平鎮分局時,平鎮分局說沒有人要伊去報到,伊有到龍興派出所,警員叫伊簽名在報到單上,後來管區跟我說半年報到1次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於102年7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又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監獄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將加害人確定之判決書函送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三項之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於加害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當面告知並以書面通知加害人,自登記日起每六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而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依上揭規定於10
2年4月9日以北監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副本抄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15日以桃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世福,並經林世福本人於102年4月19日收受,嗣林世福出監,於102年7月2日先遵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辦理報到,且承辦人以書面通知林世福應自102年7月2日起每半年至楊梅分局偵查隊辦理報到乙次(按當時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故向戶籍所在地之楊梅分局報到),為期7年,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翌日起7日內主動至楊梅分局偵查隊辦理異動,經林世福本人當場簽收,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3月15日桃警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公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嗣於103年2月25日,因林世福本人陳報實際居住於○鎮區○○路○○○巷○○弄○○號,故申請變更報到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下稱平鎮分局),亦有平鎮分局105年3月15日平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梅分局辦理林世福申請變更報到地點函文及申請表在卷可憑,上開報到通知及變更登記暨均由林世福本人收受、申辦,足認被告對於其應定期向平鎮分局辦理報到之事知之甚明,其諉稱不知,顯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之戶籍於103年4月3日遷至楊梅市楊梅區戶政
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平鎮分局於103年6月20日派○○○鎮區○○路○○○巷○○弄○○號查訪,被告已未按址居住而行方不明,亦經平鎮分局以平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記錄表可佐。嗣被告於103年7月未辦理報到,復行方不明,平鎮分局除通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尋,並於103年7月11日以平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林世福應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1時向平鎮分局辦理報到,該通知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林世福竟未於103年8月10日依上揭規定前往平鎮分局報到,經平鎮分局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合法通知林世福陳述意見而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再經桃園市政府以103年9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並限林世福應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平鎮分局報到,且當時被告已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故該裁處書除以寄存方式送達予被告原本所陳○○○鎮區○○路○○○巷○○弄○○號之址外,亦辦理公示送達,是以上開裁處書業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惟林世福屆期仍未履行,無故未遵期到場辦理報到,有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4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至13頁),足認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辦理報到,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平鎮分局說沒有人要伊去報到,伊有到龍興派
出所,警員叫伊簽名在報到單上,後來管區跟我說半年報到
1次云云。但查,龍興派出所員警並未有告知被告半年報到
1次就好、或讓被告簽署文件等情事,且被告實屬平鎮分局列管之性侵害加害人,並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下龍興所之列管人口,此有104年2月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性侵害加害人名冊、加害人快速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且如前述,被告知悉原應定期向楊梅分局報到,自103年2月25日申請辦理變更後,應定期向平鎮分局辦理報到,被告即應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報到,則無論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向中壢分局所轄龍興派出所或其他派出所查問報到之事,其所查問者非其所應辦理報到之機關,自不生遵期辦理報到之效力,被告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上開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2年7月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犯強制性交罪,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落實性犯罪人之追蹤,並用以保護社會上婦幼之安全,被告竟未遵期履行報到之義務,致警察機關無法有效確實掌握行蹤,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自屬重大,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