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滄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99年度易字第30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3月(共8罪)、2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黃奕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因自104年2月至
8月止,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映公司)龍潭廠,而與同事 黃建豪 熟識,並知悉黃建豪平時均將渠所有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置放在員工置物櫃內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自員工置物櫃中拿取該金融卡,並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再於同年8月5日某時,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復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許,又自同一處所拿取該金融卡,並各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取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帳戶內之現金,迄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始將該金融卡返置原處。嗣因黃建豪於同年月14日查詢帳戶存款時,查覺遭盜領新臺幣(下同)共240,000元,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奕滄警詢、偵查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奕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拿取黃建豪置放在置物櫃內之金融卡之目的,僅係為供其盜領存款所用,而無另行將該金融卡據為己有之犯意,且被告事後業已將金融卡返回原處,亦核與告訴人黃建豪在本院陳稱之金融卡確未遺失等語相符,準此,被告就該金融卡本身,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不構成竊盜,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不正方式詐領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訴│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其所得│證據│主文││號│書之│││││││編號│││││├─┼──┼─────┼────────┼───────────┼──────────────┤│一│附表│於104年7│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編│月26日凌晨│,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1│2時8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華│得之密碼(黃建豪│4.盜領一覽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映公司龍潭│生日,下同)後,││元折算壹日。││││廠內之自動│提領現金60,000元││││││提款機││││├─┼──┼─────┼────────┼───────────┼──────────────┤│二│附表│於104年7│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編│月26日晚間│,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2│9時0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盜領一覽表│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臺│得之密碼後,共提││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市某超商│領現金40,000元(││元折算壹日。││││內之自動提│接續2次各提領20││││││款機│,000元)│││├─┼──┼─────┼────────┼───────────┼──────────────┤│三│附表│於104年7│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編│月31日下午│,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3│4時3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華│得之密碼後,提領│4.盜領一覽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映公司龍潭│現金40,000元││元折算壹日。││││廠內之自動│││││││提款機││││├─┼──┼─────┼────────┼───────────┼──────────────┤│四│附表│於104年8│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編│月2日晚間│,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4│10時0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盜領一覽表│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桃│得之密碼後,提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園市中壢區│現金20,000元││元折算壹日。││││某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五│附表│於104年8│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編│月5日晚間│,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5│10時許,在│內,並輸入猜測而│3.盜領一覽表│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位於臺東縣│得之密碼後,提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臺東市某超│現金20,000元││元折算壹日。││││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六│附表│於104年8│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編│月9日晚間│,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1│9時14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華│得之密碼後,提領│4.盜領一覽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映公司龍潭│現金20,000元││元折算壹日。││││廠內之自動│││││││提款機││││├─┼──┼─────┼────────┼───────────┼──────────────┤│七│附表│於104年8│持黃建豪之金融卡│1.黃建豪在警詢中之陳述│黃奕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編│月12日晚間│,插入自動提款機│2.郵政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號2│9時34分許│內,並輸入猜測而│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在位於華│得之密碼後,提領│4.盜領一覽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映公司龍潭│現金40,000元││元折算壹日。││││廠內之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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