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淑惠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張淑惠所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黃素貞 、 陳綉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目前仍需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欄││││││││(新臺幣)││├──┼───┼────┼─────────┼────┼────┼─────────┼─────────────┤│1│ 曹國欣 │103年12│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103年12│國泰世華│200,000元│1.被害人警詢筆錄:││││月26日上│告訴人曹國欣之高中│月26日上│銀行新店││偵字卷第7頁。││││午10時30│同學,因人在國外,│午10時30│分行││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分許前某│為家中需款孔急,請│分許│││憑證:偵字卷第24頁。││││時│告訴人代墊金額,致││││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曹國欣陷於錯誤匯款││││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致張淑惠之第一銀行││││4.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帳戶。││││年3月19日一中壢字第0004│││││││││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交明:偵字卷第│││││││││30頁。│├──┼───┼────┼─────────┼────┼────┼─────────┼─────────────┤│2│黃素貞│於103年│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3年12│桃園福林│250,000元、150,00│1.被害人警詢筆錄:││││12月26日│手機與黃素貞聯繫,│月26日上│郵局│0元│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上午11時│佯稱為其為黃素貞友│午11時33│││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20分許│人 黃雅玲 ,因有急用│分、12時│││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向黃素貞借款,│58分│││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致黃素貞陷於錯誤,││││104年2月13日 合金龍 存字│││││匯款至張淑惠之合庫││││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帳戶及玉山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及│││││││││攝錄影像畫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3│陳綉花│於103年│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103年12│永豐銀行│100,000元│1.告訴人警詢筆錄:││││12月27日│訴人陳綉花,佯稱為│月27日下│蘭雅分行││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下午1時│告訴人陳綉花之姪女│午2時1│││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5分許│,急需用錢,致告訴│分許│││):偵字卷第29頁。│││││人陳綉花陷於錯誤,││││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匯款至張淑惠之郵局││││年1月27日桃營字第│││││帳戶。││││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部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