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璧光
呂文斌黃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29號、104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璧光、呂文斌、黃金燕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璧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 鍾有水 所有,且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詎宋璧光知悉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呂文斌施作擋土牆,呂文斌乃先於同年月17日,購買混凝土塊並堆積至該等土地,再於同年月18日,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黃金燕前往操作挖土機,而以此方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破壞地表造成表土裸露,影響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通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及龍潭區公所人員到場會勘,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璧光、呂文斌及黃金燕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鍾有水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1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9月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6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宋璧光、呂文斌、黃金燕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被告3人自103年6月17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山坡地,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所為,尚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此與被告3人另所犯之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末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宋璧光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前揭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呂文斌、黃金燕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宋璧光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3人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宋璧光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呂文斌、黃金燕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就上揭土地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完成,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見其3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號│├──┼──────┼────────────┤│一│鍾有水│桃園市○○區○○段第297││││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號│├──┼──────┼────────────┤│一│宋璧光│桃園市○○區○○段第300││││、303、30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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