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民事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6-7、15-16、35-37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4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對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可,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業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花蓮高工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3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月24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庭石公園(即石頭公園)廁所內,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廁所旁,經徵得甲女之同意後,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下體
1次。嗣因甲女離家未歸,經甲女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尋得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同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