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為累犯)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較重之罪,有牽連關係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與之有牽連關係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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