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淇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約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亦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二三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三)綜上,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而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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